楚雄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關于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對《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意見建議的公告
2019年8月29日—30日,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充分發揚民主、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修改后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公開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建議,請廣大人民群眾提出寶貴的意見建議,以便修改完善后提交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19年11月10日。
反饋意見建議方式:
1. 通過電子郵件反饋。郵箱地址:[email protected]
2. 通過傳真方式反饋。傳真號碼:0878——3389731
3. 通過信函方式反饋。通訊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郵政編碼:675000)。
附件:《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
楚雄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9年10月15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法規的制定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州實際需要,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應當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立法全過程。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于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屆立法規劃,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通過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執行,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工作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州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的建議,廣泛征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和法律、行政法規、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充分論證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確定立法項目。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籌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會同有關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后,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立項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的立項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負責。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前,應當報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有關委員會應當按照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起草單位未能在年度立法計劃安排的時限內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由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研究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案的提案人可以委托有關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社會組織、專家學者起草,或者向社會公開征集機構起草。
有關委員會應當參與法規草案調研、起草、論證等活動。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其內容涉及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進行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規案。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應當通過媒體、信函、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征求有關專家學者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建議;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爭議較大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向有關專家論證咨詢、進行第三方評估、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條文釋義,并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
法規草案說明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論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修改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案草案發給州人大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后,由民族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根據職責在統一審議中,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民族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作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州人大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州人大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州人大代表的意見進一步修改,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自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4個月內,有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九條 有關委員會收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對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有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州人大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州人大代表、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部分修改或者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 ,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或者多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也可以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交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二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采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有關的工作機構整理后,形成簡報,報送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分送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 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的報告,應當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專業性等方面內容。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有關委員會研究后認為審議中提出的重大意見一時難以協商解決,或者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提案人協商,并將協商意見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認為地方性法規案進入繼續審議程序,或者有關委員會研究后認為地方性法規案可以進入繼續審議程序,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協商一致的,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召開地方性法規審議工作交接會,就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情況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換意見,進行工作交接。
工作交接后,有關委員會仍然繼續參與該項立法工作。
第三十六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后,在當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作審議意見報告,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
經審議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開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需經三次或多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法制委員會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進行研究修改,向主任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30日內報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法規的報批工作,由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委員會配合。
第四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根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再報請批準。
第四十七條 經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30日內公布,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自治州內發行的主要報刊、網站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后10日內將公告、公布后的法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送有關材料時,應當說明對法規、行政法規、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制度,完善立法咨詢專家結構和咨詢、論證、協調、評估等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第五十條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報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五十一條 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第五十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自治州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研究答復時,應當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簽收、登記,并分送有關委員會。
有關委員會應當建立法規檔案,立法工作結束后交檔案管理部門保存。檔案內容包括方案、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和表決稿、決議、批準文件、公告、標準文本、會議記錄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